为推进我市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水平提升,市律师协会起草了《东莞市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社会公众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请于2018年11月2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提交:1.邮寄至东莞市东城西路189号东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邮政编码:523008);2.电话/传真:(0769)22314325;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东莞市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了促进我市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行业的实际,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相关定义
本指引所称的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本指引所称的顾问单位是指:聘请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条 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原则
法律顾问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补救为辅;指导为主,承办为辅的原则。
律师作为法律顾问,除代理顾问单位进行诉讼、仲裁活动外,主要以非诉讼的服务方式,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帮助顾问单位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同时保证承办法律事务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合法性,从而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第四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种类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律师可以担任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律顾问。
按照提供服务内容及形式的不同,法律顾问的种类可以分为:
1、常年法律顾问。是指顾问单位在较长时间内聘请的法律顾问,是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基本形式和最主要的形式,具有服务的经常性和服务内容的多项性、综合性等突出特点。
2、专项法律顾问。是指顾问单位为完成或处理某项法律事务而临时聘请的法律顾问,具有服务时间短暂和服务内容单一的特点。
第五条 律师义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必须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政府法律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守秘密。
第二章 法律顾问关系的建立
第六条 法律顾问关系建立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聘请,与顾问单位签订书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再指派律师或律师团队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法律顾问的报酬,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不得直接从聘请人处收取任何报酬。
顾问单位如采取发放聘任书的方式直接聘请律师担任其法律顾问的,律师和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明确知悉聘请方业已制定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前提下方可接受聘请,聘任方制定的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如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和本操作指引规定的,律师和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接受聘任。
第七条 顾问律师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备较高思想政治觉悟、政策法律业务水平和一定执业实践经历的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顾问律师在受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对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重大项目、经济合同谈判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汇报。
第八条 法律顾问合同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以有偿服务为原则。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的,应当明确法律顾问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以直接聘任方式确立政府法律顾问关系的,受聘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注意审查聘请方法律顾问工作规则中关于有偿服务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与顾问单位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聘请方及受聘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姓名、执业证号;
(三)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期限;
(四)法律顾问的具体执业范围、执业权限、工作方式;
(五)法律顾问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聘请方为保证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履职保障;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八)顾问律师应有的知情权;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九条 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
1、对政府或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可行性及决策实施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社会问题,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2、为政府起草或拟发布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或法律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3、对政府在对外交往、重大经济项目谈判、重大招商引资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对有关合同、协议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进行起草、审查或修订;
4、协助政府处理化解群体性、突发性重大社会矛盾纠纷;
5、对国企改制、企业破产清算等重大经济事项进行研究论证并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6、受政府或部门委托,参与或代理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参与处理重大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
7、参与信访接待、信访案件处理和行政调解工作并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8、受政府或部门委托,协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乡镇和社区法律咨询等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工作;
9、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等。
第十条 另行受托办理的诉讼、仲裁事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为本操作指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事项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可以另行收取律师服务费。
顾问律师接受委托办理诉讼、仲裁事务,分别适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的执业规范和操作指引。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合同期满
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或终止前,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主动就是否续聘征询聘方意见,若聘方有意续聘,应及时就续聘条件进行磋商,以保证法律服务的连续性。
法律顾问合同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而终止后,律师要及时写出总结报告,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归卷备查。
第三章 业务办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指派律师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后,应及时指派本所执业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聘方对所指派的律师有特别要求或明示希望指派特定律师的,应尽量满足。
第十三条 顾问律师义务
顾问律师应依法律顾问合同的规定或聘方的授权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顾问律师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利用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法律顾问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竞争。
顾问律师不得利用行政职权,以顾问律师身份从事任何盈利性活动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流程
1、熟悉和了解情况:主要了解顾问单位的基本情况、管理架构、部门结构、工作职责、隶属关系;近期的法律事务性质、种类、有否特急事项;中远期可能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性质、种类及应进行的前期准备;对所需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进行归类、整理等;
2、业务受理:接受顾问单位的相关咨询,合同的审查,商务谈判,参加会议,代理诉讼、仲裁等相关法律事务;
3、提供服务:接受顾问单位的相关业务后,按照受理业务的不同种类,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4、记录归档:对于提供的法律服务应及时记录按照法律服务的类型分别进行总结、记录和归档。顾问律师应当建立为顾问单位服务的工作日记,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顾问律师应对聘方实行一户一卷,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要一事一档。
5、年终总结综合评价:总结年度服务情况,要求顾问单位对服务质量和工作方法做出综合评价;同时就顾问单位的现状提出专业的整体评估。与顾问单位协商制订下年度的服务计划,签订下一年度法律顾问的续约合同。
第十五条 重大事务集体讨论
顾问律师应将聘方交与承办的重大的、疑难的或事关聘方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务提交律师事务所讨论,以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
律师事务所要定期听取顾问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到聘方征求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突发事件,在提供法律意见前,应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 另行指派顾问律师
受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方协商另行指派顾问律师,以保证法律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节 法律顾问参与行政决策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定义
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力和职能范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而作出的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决定。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可以接受委托,参与行政决策。律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决策程序参与行政决策。律师应当参照规章及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决策程序参与行政决策。
第二十条 律师参与行政决策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对政府或部门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可行性及决策实施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对参与行政决策所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参与行政决策可以体现于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公众参与、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行政决策程序的各个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委托全部参与或部分参与。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参与行政决策提供法律服务主要采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风险提示和法律建议等服务方式。
第二十四条 律师对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决策经审查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在阐明不合法理由和依据的同时,如可以修正,应当提出修正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律风险提示中不但要对法律风险进行识别、分析和评价,还要提出对法律风险的预防和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律师对行政决策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应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结合。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拟决策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和虚假承诺。
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定义
本指引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市、县(市、区)、镇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对本辖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
第三十条 律师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包括:
1、律师接受委托对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2、律师接受委托对政府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3、律师接受委托对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4、律师接受委托对政府清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律师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方式:
1、应邀参加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而举行的咨询会、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发表口头意见;
2、就受托事项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包括出具建议稿、修改稿、法律意见书等。
第三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审查:
1、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是否在制定部门的权限范围内;
2、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事先经上级部门同意,是否已经取得上级部门批准、同意;
3、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其他部门是否同意联合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审查:
1、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事项;
2、是否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机构编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创设的事项;
3、是否有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4、是否有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条文、相关定义、适用范围等的内涵以解释性或其他表述做出扩大化或缩小化的规定;
5、作出的操作性、具体性规定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相应的原则性条文规定或依据;
6、用语是否准确、简洁,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7、是否规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规定的是否合法、合理;
8、是否有需要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相关条款,是否对其废止作出明确规定;
9、是否存在其他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行性等问题。
第三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审查:
1、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听取社会意见;
2、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是否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是否存在不能协商一致的分歧;
3、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制定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
4、是否经制定部门审议通过;
5、是否经制定部门首长签署;
6、是否按照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7、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8、是否通过了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审查:
1、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2、是否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
3、是否已过适用期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
4、制定依据是否已经修改或被废止;
5、是否存在其他需要修订、完善、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查依据
律师对审查提出的意见,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尽可能提出解决办法、修改建议。
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制定部门的职责,是否采纳律师的意见、建议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四节 行政协议审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协议及行政协议审查含义
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本指引所称行政协议审查,系指顾问律师接受顾问单位委托,根据其要求及律师的专业判断,就送审的行政协议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他缺陷提出意见,供行政机关进行决策、自行调整或谈判时参考的专业活动。
第三十八条 顾问律师在审查时应当明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谈判、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行政协议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行政协议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行政机关在合同中具有优益权。
第三十九条 顾问律师应当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顾问律师在进行行政协议审查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遵循尽责、审慎和公平的原则,注重规范性、可行性和效率性。
第四十一条 顾问律师应当通过参与行政协议审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保持与政府的良性互动,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总体社会目标。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协议的审查程序
(一)顾问律师应当首先对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协议送审材料的完整性、行政协议形式的规范性进行审查。
(二)对行政机关委托审查的合同,顾问律师应当核对下列材料:
1、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文本;
2、行政协议所涉及的项目来源、合同目的和必要性的说明;
3、与行政协议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及结论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草拟过程中对合同涉及的经济效益、技术要求等的可行性、法律政策、社会稳定风险等论证,相关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合同对方当事人的选定方式以及对方当事人资信调查情况,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三)顾问律师应当及时对行政协议进行审查,完成行政机关委托的审查事项。
(四)律师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明确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协议审查内容
(一)审查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二)审查行政协议的相对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三)审查行政协议的客体是否合法。
(四)审查行政协议的订立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行政特许经营等协议是否符合公开、平等竞争原则。
(五)审查行政协议中约定优益权是否合法。
行政机关在某些行政协议中享有优益权,比如单方的监督权、指挥权、变更权、解除权、终止权、制裁权、解释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这些优益权是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为实现行政公务的目的而享有的特权,但特权同时也意味着可能损害相对方的正当权益,这些特权的行使可能超出了行政合同如约履行的限制,使相对人失去了善意信赖。因此,律师应审查行政协议中优益权是否确实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六) 审查行政协议的内容是否完备。
行政协议的内容可以由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七) 审查行政协议的用语是否具体、明确。
为了使行政相对人能够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实现行政目的,预防纠纷的发生,行政协议用语应当精确并尽量可以量化操作,如发现使用“优良”、“完整”、“严重”、“合理”等非精确性形容词或者使用“左右”、“大约”、“相当”等模棱两可的副词时,应当建议行政机关修改。
(八) 审查行政协议条款前后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存在约定不明或内容冲突,避免出现条款冲突的情形。政府合同有附件的,应当审查附件内容的合法性和前后一致性。
(九) 审查行政协议是否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行政协议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将公共权益让渡给相对人,可能影响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顾问律师应当对行政协议的履行是否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进行审查,建议行政机关尽量将不利影响消除。
(十)顾问律师应当着重对行政协议条款是否有效进行审查。
行政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顾问律师应当提出合同可能存在无效风险的意见: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十一) 行政协议中有下列免责条款的,顾问律师应当提出该免责条款可能存在无效风险的意见: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免责的。
第五节 法制宣传及其他
第四十四条 为从整体上提高顾问单位行政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意识,结合顾问单位自身情况,对顾问单位涉及的专项法律问题和与顾问单位相关的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派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律师举行法律培训或讲座。
第四十五条 根据顾问单位的实际需要,可以采用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法律培训及讲座。律师进行法律讲座及培训应当注重以下几方面:
(1)针对需培训对象的实际情况进行培训,作到有的放矢;
(2)培训的内容应当紧密结合顾问单位的实际情况,使培训内容与实际相结合;
(3)培训方式的适当化;
(4)培训内容的合法化、程序化;
(5)培训用语的通俗化、案例化;
(6)注重培训结果。
第四十六条 顾问律师可以根据顾问单位的要求,协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镇和社区法律咨询等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工作。
第六节 参与信访接待和信访案件处理
第四十七条 顾问律师可以参与信访接待、信访案件处理和行政调解工作并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第四十八条 律师参与信访接待和信访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
(一)效果相统一原则
律师参与信访接待和信访案件处理应当有利于促进矛盾化解、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努力做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二)接受指导原则
律师办理本项法律业务应当接受顾问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
(三)忠诚原则
律师办理本项法律业务,应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四)专业服务原则
律师办理本项法律业务,应当熟练掌握各类信访矛盾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九条 律师对接受委托的信访案件进行核查、分析、评估,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为根据,严格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五十条 对信访案件的资料核查、分析和评估
(一) 收集材料
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配合下收集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信访矛盾的基本情况
①信访人的投诉、反映、信函等书面诉求材料;
②责任单位的答复、批复、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相关工作方案、工作措施等书面材料;
③责任单位对信访案件的书面处理意见(包括化解、缓解和终结的具体处理方案和意见)。
2、信访人的诉求情况
①群体信访人的共性的诉求情况;
②每个信访人的个案诉求情况。
3、信访人的相关基本情况
①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信息、工作状况、经济收入状况、健康状况、社会关系状况等;
②信访人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信息、与信访人的关系、工作状况、经济收入、健康状况等。
4、信访所涉事项的基本情况
①信访所涉事项产生的背景、原因;
②信访所涉事项发展的全过程;
③信访所涉事项的结果及给信访人造成的影响。
5、责任单位与信访人的协商材料
①责任单位处理该信访事宜的意见和具体方案;
②责任单位与信访人就该信访事宜进行具体协商的证明材料。
6、信访事项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①职权依据;
②法律依据;
③程序依据;
④事实依据。
7、行政裁决或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
①相关单位作出的《行政裁决书》或《行政复议答复书》;
②听证或审理的记录等相关材料;
③《行政裁决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文书、通知及已送达信访人的证明材料。
8、进行诉讼的相关材料
①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②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
③《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通知及已送达信访人的证明材料。
9、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相关材料
①责任单位或上级政府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②听证或审理的记录等相关材料;
③复查复核意见书等相关文书、通知及已送达信访人的证明材料。
10、相关法律政策文件
应注意收集信访事项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政策文件收集。
11、其他相关材料
相关单位和个人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核查材料
律师应当对前述材料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全面核查。
1、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负责。
2、律师应当对前述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遗漏,应当要求相关单位继续提供。
3、律师应当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发现有疑问的材料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求证核实。
(三)分析、评估
1、律师应当对每件信访矛盾突出案件从其产生发展形成的整个过程的每个环节从实体及处理程序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是否有瑕疵进行分析、评估。
在前述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对每个环节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意见,并最终形成结论性法律意见。
2、律师在前述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对信访突出矛盾案件责任单位提出的工作方案进行评估,出具是否同意责任单位提出的化解、缓解或核查终结的意见。
(四)提出建议
1、在前述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对实体上或程序上确有瑕疵的提出相关的工作建议。
2、对涉诉信访案件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瑕疵的,建议有关单位按法定程序处理。
3、对每个信访突出矛盾案件的工作方案,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协助责任单位完善工作方案。
第五十一条 出具法律意见
1、法律意见书至少包括上访人的基本情况,家庭情况,居住情况,工作及经济收入,健康状况,上访时间,上访诉求,是否经过诉讼,责任单位处理结果,责任单位处理意见,信访案件事实的形成概况,有关行政部门复查意见,本市信访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以及责任单位提出的核查终结的申请及理由、依据等对信访案件每个环节的全过程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分析、评估,并作出结论性法律意见。对责任单位提出的化解方案、核查终结的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并提出相关的工作建议和完善工作方案的意见。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建议由两名承办律师盖章、签名。
2、法律意见书案卷构成
① 法律意见书;
② 法律意见书摘要;
③ 所收集的全部材料;
④ 工作底稿。
(3)法律意见书案卷归档
法律意见书卷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五十二条 律师参与办理化解、调解信访案件,或者参与接待信访人的,要认真分析矛盾产生的根源,全面衡量信访人的信访诉求和责任单位提出的化解方案,推进信访人的诉求理性化、责任单位的化解方案合理化,逐步缩小矛盾双方的分歧。
律师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化解信访案件的实际需要发表意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矛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是对我市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提示,供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时参考。但不作为对政府法律顾问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专业性及合规性的考核及评价依据。